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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兩會受權發(fā)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2020年06月01日 21:57 | 來源: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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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

          第三百四十六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符合節(jié)約資源、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關于土地用途的規(guī)定,不得損害已經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三百四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yè)、商業(yè)、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三百四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協(xié)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規(guī)劃條件;

          (五)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fā)放權屬證書。

          第三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百五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三百五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百五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三百五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xù)期。續(xù)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xù)期,依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三百六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權屬證書。

          第三百六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規(guī)定辦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三百六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百六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三百六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 居住權

          第三百六十六條 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條 設立居住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居住權合同。

          居住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條件和要求;

          (四)居住權期限;

          (五)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條 居住權無償設立,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設立居住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居住權登記。居住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三百六十九條 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設立居住權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條 居住權期限屆滿或者居住權人死亡的,居住權消滅。居住權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百七十一條 以遺囑方式設立居住權的,參照適用本章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五章 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二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權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七十六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條 地役權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是,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時,該用益物權人繼續(xù)享有或者負擔已經設立的地役權。

          第三百七十九條 土地上已經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是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條 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三百八十二條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三百八十三條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條 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一)違反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三百八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法人 規(guī)定 監(jiān)護人 民事 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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